編者:許博傑律師

律師,依勞基法我可以退休了,老闆卻無故將我資遣,我還能領到退休金嗎?文章試著從查得的判決去觀察
實務判決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勞基法上之勞工退休權利應可分為契約終止權,及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勞基法第53條之自請退休,即為勞工行使其契約終止權而向未來消滅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該項終止權係形成權,一旦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生效即產生形成效力,不待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勞工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在勞動契約消滅之同時或契約消滅後,即得主張之,惟若因其他原因,致使勞動契約已消滅,而不待勞工再行使退休權利其中之契約終止權時(例如雇主先行依勞基法第11或12條之事由終止契約或勞工死亡時),則其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並非因而消滅,而是即得隨時行使之。蓋因自請退休及所伴隨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既為勞工因法律規定而生之權利,於法定要件充足時其權利即已發生,在法無明文時,不應因僱主之片面行為而予剝奪。是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
  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形成權,僅以二十五年為要件,並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在前而受影響,即不因雇主之解僱而喪失。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之勞工,若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事由者,雇主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此與勞工之退休權利,在概念上及事實上,均屬兩事,再者,從退休金的經濟性質來看,工資本質上是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但平日的工資並未充分反應,離職時應一次結算給付,因此退休金請求權是附有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上訴人是以符合法定退休要件而取得自請退休之權利,此權利為既得之權利,不因雇主解僱而喪失勞工原已取得之權利。再從立法宗旨來看,學說理論不論是雇主恩給說、人力折舊說、延期工資說,以及實務上現行之退休金一次給付或未來勞工退休金草案制度,皆為了保障勞工晚年生活,雇主若以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行使最後懲戒權來處罰勞工時不得再剝奪勞工自請退休的權利作為處罰,因法律並無授與雇主可剝奪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又影響勞工權益甚鉅並非立法之目的及宗旨,且勞工違反工作規則,雇主依法行使懲戒權,並不會中斷勞工自請退休之相當因果關係,雇主不得以勞工犯錯而雙重處罰,規避退休金之支出。

關鍵在於法院如何認定勞工退休金是否屬於「勞工因法律規定而生之權利」,是否歸屬於既得之權利

由上述二則判決觀察,法院肯認勞工退休金屬於「勞工因法律規定而生之權利」。換言之,在法無明文規定之下,不因僱主之片面行為(例如以勞基法第12、18條資遣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而予剝奪。是勞工在符合法定退休條件之下,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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