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許博傑合署律師(照片與文章內容無關)

刑法第185之4條肇事逃逸罪新法上路幾年了,以下我們經過去年嘗試查詢判決後,今年再看看在什麼情況會無罪判決(判決並非全部為終局確定判決,僅供參考)。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48號判決
「……惟觀諸警察於案發當天即◎年◎月◎日◎時◎分許,拍攝告訴人所指出受傷部位之近照(警卷第◎頁),並未見有任何告訴人所稱紅腫,或是一般常見遭硬物碰撞會產生之瘀傷、擦傷等情形,倘如告訴人所述,其右腳踝遭碰撞而感覺到痛,且間隔2天後,以肉眼仍可見外觀紅紅的,其傷勢應非屬無法清楚呈現於案發當天拍攝之照片之輕微程度,則告訴人是否確因被告騎車自右側超越過程中碰撞而受有右側外踝挫傷之傷害,實非無疑,自難憑間隔案發日期2天後之診斷證明書,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本件未有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可供調查、還原案發當天被告騎車超越告訴人機車之經過,……而卷內警員受理告訴人報案而到場拍攝之現場、告訴人機車外觀之照片共◎張(警卷第◎頁),及通知被告到案而拍攝之被告機車外觀照片◎張(警卷第◎頁),並無明顯擦撞痕跡或地面煞車痕等跡證,亦無從補強告訴人上開所稱其遭被告騎車碰撞成傷之證詞之憑信性。綜上,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超車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自不能遽以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相繩。……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當時趨前攔下被告並報警之原因及經過,證稱:我騎車追上被告,跟被告說他有撞到我,當時我不確定我有沒有受傷,也沒有感覺到痛,並沒有跟被告提到我有受傷,我會報警是因為怕有肇事逃逸的刑責,要釐清雙方的肇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頁),可知當時告訴人並未向被告提及其受傷之事,核與被告所辯一致,已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超車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有所認識而決意逃逸。又承前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上述超車行為而受有傷害,已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所規定「致人傷害」之構成要件未合,遑論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行為,自亦不能遽論以該罪。」

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然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被告甚有可能不知悉其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理由如下:
㈠就本案碰撞之位置以及車損而言:……;告訴人◎◎◎亦證稱:……。憑此,本院認為本件的撞擊點為◎◎車之◎◎◎與◎車之◎◎◎……,交通事故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鑑定意見書第◎頁),且為輕度接觸之擦撞事故。依本件車損輕微之狀況判斷,本案車禍是輕度接觸的擦撞事故,經驗上難以認為會造成巨大的聲響和震動,則被告是否確能察覺到已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已非無疑。

㈡本案車禍事故之擦撞,與被告因前方機車逕行橫越而緊急煞車,幾乎同時發生:⒈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時◎分◎秒駕駛◎車甫右轉欲進入○○路口時,有一輛機車自○○路西側朝東側橫越(……),此觀諸被告於◎分◎秒右轉過程中臨停下來亦可推知(見前開鑑定意見書第◎頁圖◎照片);而告訴人所騎之◎與被告所駕駛之◎車係於◎時◎分◎秒時發生碰撞(見前揭鑑定意見書第◎頁圖◎相片),告訴人◎◎◎亦證稱被告所駕駛之◎車右轉之後有緊急剎車的動作(……),因此被告辯稱其右轉到○○路時,為避免撞及前方橫越之機車,故緊急煞車等語(偵◎卷第◎頁),核與卷附錄影紀錄顯示相符,可以相信。由此可知,被告緊急煞車與本案◎車和◎發生擦撞之時間幾乎同時(僅差距約1秒)。而一般駕駛在此情境下,注意力應會集中在前方,關注駕駛之小客車是否撞及前方機車,且小客車內未固定之物品亦會因慣性作用而滑落而發出聲響。參以本案小客車與機車乃屬輕度接觸的擦撞事故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在此情境注意力集中在前方之突發事故的情形下,則被告確有無法察覺後方機車與其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而產生之聲響及震動之可能。若再加上被告於原審供稱:其當時車內也有放音樂等語,則被告沒有察覺後方機車自後擦撞其車牌乙節,更有可能。⒉……,然本院認為被告確有可能無法察覺後方機車自後擦撞的主要理由,是本案◎◎車與◎車乃屬輕度接觸的擦撞事故,且本案車禍事故之擦撞與被告因前方緊急事故而煞車,幾乎同時發生,被告在此情境注意力集中在前方之突發事故的情形下,確有可能無法察覺後方機車自後輕微擦撞,此與被告的車內有無放音樂並無太大關係,被告縱使車內當時沒有播放音樂,也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㈢另從本案擦撞後被告之態度觀察:
⒈依一般之經驗法則,有肇事逃逸犯意之人,於察覺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避免停留過久遭人記錄車牌號碼,或當場追及攔下,或事後遭警查緝,多會加速逃離現場,然據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紀錄以及◎◎◎所證(分見偵3卷第50頁至51頁、偵1卷第48頁),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後,係緩慢駛離現場,並無加速逃離之動作,與多數肇事逃逸者之行為模式不同。

⒉再者,本件兩車之撞擊點為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之後車尾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已如前述,衡情一般之駕駛人於車後與他人所騎駛之車發生撞擊時,主觀上多會認為係遭後方機車追撞,後方來車有過失,多會下車查看車損狀況,向對方主張權益,然本案被告竟未下車查看車損狀況,直接慢慢駛離現場,與知悉被自後追撞的駕駛者反應不同。

⒊綜合上開第㈠、㈡點理由,輔以上開被告案發後的反應,被告甚有可能不知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方會逕自離開現場。

㈣證人◎◎◎(車禍現場附近的○○通訊行店員)的證詞,不足為被告「知悉」肇事的推定:……

㈤綜上,本案的擦撞事故乃屬程度輕微的接觸擦撞,張家瑄之證詞不足以證明本件擦撞當下有產生絕對的巨大聲響,而被告於發生本案輕度擦撞事故幾乎相同之時間,為避免撞及前方機車而緊急剎車,因注意力集中在前方,以致未能察覺與後方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而產生之聲響以及震動,而被告於擦撞事故發生後未加速離開現場之反應,異於一般肇事逃逸者,且其未下車查看車損狀況,也與一般發生前後追撞之車禍事故時前車駕駛人之反應不同,因此,被告辯稱被告並不知有發生本件擦撞事故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知悉」已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仍逕行離去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被告前開肇事逃逸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代結論
由上述判決可知,實務上會從告訴人之指述、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現場證人證述、到場員警處理文件資料,甚或鑑定報告去檢視。如果相關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交通事故或因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且主觀上知悉已發生交通事故有意於駕車肇事後逃逸現場時,便可能獲致無罪判決。

以上,供民眾參考,當然每個案件情況不盡相同,歡迎來電向許博傑律師相約付費諮詢 0906541685;062512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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