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上會從檢察官是否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並依照該案件具體情形,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也就是說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做審視。編號3.4之裁定兩件均是酒駕聲請易科罰金遭拒,進而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案件,可以看出法院會就受刑人該案事發的時點,距離前幾次酒駕時間遠近、是否有造成他人傷亡等等情形考量,而並非僅僅審酌受刑人的家中經濟生活況狀做認定。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是以明知所告事實為虛偽,仍向犯罪偵查機關提出刑事告訴。又由上述編號2.4.之判決可知,實務上會從被告之供述、證人(如票據持有人、票據債權人)的證述,以及被告後續就票據債權處理方式,審視被告是否有藉由掛失方式,減免其支付義務等等面向認定被告有無誣告之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