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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原住民以借名登記方式透過原住民實現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相關法律行為是否有效?

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原住民)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協議書,於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後,將屬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之遺產A地登記為其所有。嗣非原住民乙為經營民宿,出資購買A地及興建B屋,且為擔保該出資及取得B屋之占有權源,由甲處取得A地之抵押權、地上權後,繼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以丙之名義與甲簽訂A地買賣契約,甲即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丁為繼承人之一,起訴請求:丙塗銷A地之所有權登記;乙塗銷A地之抵押權暨地上權登記;甲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本院民事第三庭(原第四庭)評議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而有歧異見解,將本案法律爭議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二、本案法律爭議:

A地原為甲所有之原保地,非原住民乙為經營民宿而出資購買A地,並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以丙之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買賣契約有無違反禁止規定之情形?其效力如何?

同上之情形,甲於A地為乙設定地上權,該設定行為有無違反禁止規定之情形?其效力如何?

同上之情形,甲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該移轉登記行為有無違反禁止規定之情形?其效力如何?

三、裁定理由摘要:

為維繫、實踐與傳承原住民族特有之傳統文化,確保其永續發展,並參照當代民主國家尊重少數民族之發展趨勢,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分別明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以之作為基本國策(下稱保障原住民族國策)。此為憲法之價值選擇,具公益目的,為有拘束力之憲法規範,司法機關有遵守之義務,並據以判斷相關法令是否符合「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文化,保障扶助原住民族之經濟土地並促其發展」之憲法價值。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及依該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以下合稱系爭規定),乃為確保原保地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而制定之法規。

系爭規定係為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權與經濟土地發展,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俾原保地確定由以原住民族文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掌握。而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規定,原保地係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所劃定之山坡地。佐諸原保地乃為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以達成「維護發展原住民族文化,保障扶助原住民族之經濟發展」之憲法價值,則系爭規定自為合於保障原住民族國策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必要手段。

綜觀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條、第2條第5款、第20條第1項、第23條規定及第1條之立法理由;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具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7條規定,及依兩公約施行法第3 條規定,於適用兩公約規定時,應參照之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就公政公約所作之第23號一般性意見第7點,堪認系爭規定禁止原保地所有權移轉予非原住民,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公政公約之相關規範意旨。

系爭規定之內容,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觀察,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系爭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再綜合考量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倫理性質、實效性、法益衝突情形、締約相對人期待、信賴保護利益與交易安全,暨契約當事人之誠信公平等相關事項,自應否認違反系爭規定之私法行為效力,始得落實其規範目的,以維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之公共利益,故違反系爭規定者,應屬無效。當事人為規避系爭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系爭規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亦屬無效。

綜上,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之A地(原保地)經營民宿,為規避系爭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之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以A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則乙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A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系爭規定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律師簡評: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原住民保留地的相關規定,是為了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權與經濟土地發展,如果有非原住民利用原住民的名義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來使用的話,雖然土地所有權登記上還是原住民的,但是會讓法律規定形同具文,故大法庭認定這是違反禁止規定,無效的法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