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自司法院網站: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7-458846-1528d-1.html

 

        大法官於110年7月16日以視訊方式舉行第1519次會議,就《少年事件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案》作成釋字第805號解釋。基於防疫優先原則,大法官就本號解釋所召開之審查會及大會,於疫情三級警戒期間,均採視訊會議方式為之,此係史上首例。

        本號解釋以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少事法)第36條及其他少年保護事件之相關條文,未明文規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中得到庭陳述意見,宣告少事法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有違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及少年事件處理法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立法目的,妥適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於完成修法前,少年法院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進行中,除有正當事由而認不適宜者外,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方式則應特別斟酌少事法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立法意旨而為適當之決定。

        本號解釋指出,犯罪被害人(含少年事件被害人),其依法享有訴訟上一定權利或地位時,於程序上雖非當事人,但仍屬重要關係人,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其於法院程序進行中,即應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犯罪被害人(含少年事件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乃被害人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為法院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自應受憲法之保障。少年保護事件之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性質上固然有別,然其被害人於不牴觸少年保護事件立法目的之範圍內,仍應享有一定之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立法者於少年保護事件相關程序所為規範,最低限度應使被害人於程序進行中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非有正當事由且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不得一律予以排除。

        少事法其他有關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之規定,雖可能使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到庭陳述意見,但均非常態性權利。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能無從為適當之表述,除無法提供法院認定與評價之參考外,亦無法協助法院對少年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以促成其未來之健全成長。於此範圍內,少事法第36條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有違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至少年法院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方式,應特別斟酌少事法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立法意旨而為適當之決定,自屬當然。

        本號解釋,有蔡明誠大法官、林俊益大法官、黃瑞明大法官、詹森林大法官、楊惠欽大法官(謝銘洋大法官加入)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黃虹霞大法官、吳陳鐶大法官、呂太郎大法官分別提出不同意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