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車禍截肢,能向對方請求購買義肢的費用嗎?
編者:許博傑律師(圖片與車禍無關)

實務判決

1.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按「義肢的裝置須依使用者之肌力、生活背景、使用需求等等評估」,且「義肢選擇本就需配合使用者的所有狀況,其中包含殘肢長短、形狀,使用者體能及對未來生活的期許。以蕭來受而言車禍意外對他造成身體及心裡無法補救的傷害,一隻功能性較高的義肢只能幫助蕭先生踏出傷後的步伐,如果經濟許可他的家人一定願意給他更高功能的義肢,讓他往後步伐更舒適穩定」、「義肢的功能以目前技術可以靠肌肉鬆緊的程度改變跨步的速度及步幅,此功能的義肢造價都已百萬元以上,這種義肢只要體能殘肢長度符合就能使用,蕭先生條件也符合」等情,業經正全公司分別於109年1月31日、同年6月11日函覆在卷(原審訴字卷一第397頁、卷二第65頁)。可知需使用何種功能、價格義肢之裝設,係依使用者之身體狀況、殘肢情形及使用需求而定,最終目的即係能盡量替代失去的肢體,讓使用人恢復正常生活,無法以一相同之產品或價格用於不同人身上。而正全公司於109年1月31日回函中雖稱一般中等功能以上之腳掌與膝關節組合,其價格約350,000元起算,然於109年6月11日回函中亦稱依被上訴人狀況可裝設之義肢,甚有造價百萬元以上者可供選擇。可認被上訴人所裝設之義肢及腳掌組合,應係適合其自身各項狀況而可盡量協助其行走之最適且必要之選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年事已高,絕無可能從事激烈運動及其他高強度活動,實無使用較中等功能以上義肢之必要性云云,實難憑採。實則被上訴人因年事已高,相較一般年輕力壯之截肢者,反而需要性能更佳之義肢及腳掌,始可讓其恢復行動能力,以填補因車禍所造成身體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5月11日購買裝設價格為500,000元之義肢(含腳掌),係屬必要,上訴人應賠償其前揭義肢之費用,應為可採
2.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經本院參酌兩造聲請鑑定之內容(本院卷一第71至72、76頁背面、150頁),檢送被上訴人病歷,囑託臺大醫院參酌正全公司105年3月30日函文、被上訴人民事答辯(四)暨調查證據狀之陳述後鑑定(本院卷一第141、174頁),經該院於105年9月5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1218號函覆以:「廖女士於105年8月24日至本院復健部門診接受鑑定,依廖女士之年齡、體能、受傷情形及個人日常生活情形,其左側膝下截肢後,確有裝設義肢之必要,其理由為裝設義肢後,廖女士可自行行走而不需行走輔助器,有助其回復功能及社會參與。至於廖女士應裝設何種規格之義肢及多久需更換一次之鑑定事項,以廖女士穿戴至本院接受鑑定之義肢而言,該義肢符合廖女士需求,且經驗上該義肢之承筒和義足部分在一般環境氣候之正常使用下(意指一般行走或上下樓梯,不進行高強度運動,避免高處摔落等),幾乎不需更換;若採相對較低規格之義肢,經驗上可能五至十年便需更換,以維持良好步態及殘肢皮膚照護。」(本院卷一第191頁),顯見上開鑑定意見乃參酌被上訴人之年齡、體能、受傷情形及個人日常生活情形所為,自屬可採,因認被上訴人所裝設之義肢確符合其需求。被上訴人主張其裝設左膝下義肢1支,除健保補助之金額外,並另支付25萬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支付款項來源之郵局存摺、明細表(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核與正全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本院之內容相符(本院卷一第83、89至94頁),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可信。至榮工公司援引之強制汽車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修正意旨」第7點雖載:「經查目前市場上義肢價格大約如下:…小腿義肢(一般型)單價8萬4千元,健保補助3萬4千元…」(本院卷一第41頁),然此僅係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為補償時,所應適用之標準,惟本件被害人之損害與支出,仍應視被上訴人之實際狀況而定。況前開「修正意旨」第7點另載:「…所有義肢製作購買均需量身訂作,義肢的大小、功能、外觀、材質、實用性、幾個關節,製作費用均會有所影響。從新臺幣數萬元到上百萬元皆有…」(本院卷一第41頁),被上訴人所裝設之義肢既符合其需求,且相對較低規格之義肢經驗上可能5至10年便需更換,顯難認被上訴人請求第1次裝置之義肢費用25萬元為過高。

 

關鍵在於鑑定單位如何認定依被害人之年齡、體能、受傷情形及其個人日常生活情形,就其截肢後,是否有裝設義肢之必要性

由上述判決觀察,法院會先檢視截肢是否與車禍有因果關係,進而認定依被害人之年齡、體能、受傷情形及其個人日常生活情形,就其截肢後,是否有裝設義肢之必要性,及該規格義肢之費用為必要支出之費用。是以,被害人必須提出佐證用以證明截肢與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有裝設該規格義肢之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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