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許博傑律師(圖片狗狗與文章無關)
律師,因為車禍造成牙齒斷裂就醫支出的費用,我能向肇事者請求支出的費用嗎?本文章試著從查得的判決去觀察

實務判決
1.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按查A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上開損害,依慈濟醫院提出A之病情說明書記載,就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及左下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建議以假牙製作模型,右下正中門齒牙冠及牙根斷裂,建議拔除,後續以牙橋或植牙修復;而下顎門牙植牙合併假牙費用約8.5萬元,上顎兩顆門牙需要先進行矯正拉出(右上側門齒)再裝假牙,矯正費用約2至3萬元,全瓷冠兩顆約4萬元等語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9、111頁)。綜就上情,核算A牙齒傷害之醫療必要費用,為155,000元(85000+30000+40000=155000)。

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車禍造成牙齒斷裂乙情,為上訴人等所爭執,並以前詞抗辯。經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98年8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未記載被上訴人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惟其於98年8月11日及98年9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卻均有牙齒斷裂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40-142頁),經原審向該院函詢何以急診病歷上未記載被上訴人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惟98年8月11日及98年9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上卻記載牙齒斷裂等字,其認定之依據何在?該牙齒斷裂是否係因該車禍所致?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覆稱:「本院診斷書開立係由看診當時實際狀況出具,病患確有牙齒斷裂,且經牙科醫師處理痕跡。病患自訴為車禍受傷所致。而據病歷記載,當時病人有左頰紅腫之症狀,並無明確記載是否牙齒斷裂。但從因果關係應為相符」等語,有該院100年5月4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100000368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0頁),由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受有牙齒斷裂乙情,應屬可信。則被上訴人請求假牙費4萬元部分,自屬有理。

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2)查B於100年6月21日至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其7顆牙齒斷裂不堪使用予以拔除,因上顎右側第一小臼齒、上顎右側第二小臼齒、上顎右側第一大臼齒、、下顎左側第一小臼齒、下顎左側第二小臼齒及下顎左側第二大臼齒缺失,無法以傳統牙橋復型,故有裝假牙及植牙之必要,二者間無替代關係等情,有長庚醫院104年2月2日上開回函及該醫院出具金額為711,000元之「義齒治療內容及費用單」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92頁、交附民卷第46頁)。惟C仍質疑B植牙之必要性及治療費用,經原審再向該醫院查詢結果為「……病患B100年6月21日車禍外傷致其13顆牙齒斷裂,就醫學言,如評估牙齒尚可留,會以裝置固定假牙之方式治療,如評估牙齒不可留時,會以植牙方式治療,然病患若不考慮植牙,可以做活動假牙之方式替代(植牙之費用一顆約8萬至10萬,活動假牙一副為4萬元,上、下各一副即為8萬元);另病患B「義齒治療內容及費用單」考量其齒質堪用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其所須治療內容為裝置固定假牙9顆及人工植牙6顆,並非其斷裂13顆牙齒即僅須做13顆牙齒之治療……」等字,有長庚醫院104年4月24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253號函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40頁)。堪認依B車禍受傷致牙齒斷裂之情形判斷,已無法以傳統牙橋復型,僅能以裝置「假牙及植牙」,或者裝置「上下二副活動式假牙」二種方式治療。(3)審酌B在系爭事故發生前,牙齒完好,而損害賠償之方法,應以填補損害,回復原狀為原則,參以活動假牙不能回復B原有之牙齒功能,是B主張回復原狀應以固定方式為之,而拒絕採用活動假牙,應為有據。又就醫學言,如評估牙齒尚可留,會以裝固定假牙之方式治療,如評估牙齒不可留時,始會以植牙方式治療;B因系爭事故斷裂13顆牙齒,經長庚醫院評估其齒質堪用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其所需治療內容為裝置固定假牙9顆及人工植牙6顆,已如前述,是以B所主張之裝置「假牙9顆及植牙6顆」之治療方式,係依據醫師之專業判斷與建議而為必要之醫療,從而B請求C賠償義齒治療費711,000元,即屬有據。

 

關鍵在於醫院如何認定牙齒斷裂是否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以及費用支出是否為醫院所肯認為醫療必要療程與支出費用

由上述判決觀察,法院會先檢視牙齒斷裂是否與車禍有因果關係,進而認定費用支出是否為醫院所肯認之醫療必要支出費用,是以,被害人必須提出更多佐證主張用以證明牙齒斷裂須植牙或是裝置活動假牙,對於被害人是依循醫師專業建議且是必要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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