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許博傑律師(圖片與案件無關)

律師,我因為酒駕被判刑6個月,執行科檢察官不准我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怎麼辦?

涉及法條
刑法第41條第1、4項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實務判決觀察
1.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
「......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2.最高法院刑事一○○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
.....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
「......附卷之該函及檢附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實係重申考量聲請人之犯罪特性及犯罪情節後,否准聲請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另該公務電話紀錄單則載明係先告知聲請人有關執行檢察官否准之理由後,再由聲請人於電話中表達其意見,然執行檢察官並未就聲請人所表達之上揭意見即其個人特殊事由,有何回應或審酌,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否准之程序容有瑕疵,難謂執行指揮允當。
五、次查,聲請人本件犯行時間係110年9月10日,且係騎乘機車自摔倒地而為警查獲,其並因此而受傷送醫,但未造成他人之傷害或財產損失,而其前犯之酒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則係分別發生於◎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且均未造成他人之傷害或財產損失等情,有上揭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佐。另參卷附之法務部102年6月19日發布新聞略以:「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依據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一、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二、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五、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等情。可見聲請人顯非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又其最近一次前案同一罪名犯行距本案已逾十年以上,似屬符合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則執行檢察官未併予調查衡酌,而否准聲請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有未合。......」

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
「......本案經審酌臺端前分別於102、105年已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而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即再於111年◎月◎日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4毫克,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可見易服社會勞動並不足以使臺端心生警惕,顯見漠視法律之規範,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臺端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臺端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另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標準,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本件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苗栗地檢署111年5月26日苗檢松庚111執聲他190字第1119012913號函(稿)附卷可稽。是本案業經聲明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中具體向執行檢察官陳述意見,執行檢察官並詳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考量聲明異議人已非偶發性犯罪、一再犯相同類型犯罪所表現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犯罪情節及公益危害等因素,認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許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代結論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可向執行檢察官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惟同時但書規定如認為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便可不予准許。

實務上會從檢察官是否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並依照該案件具體情形,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也就是說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做審視。

編號3.4之裁定兩件均是酒駕聲請易科罰金遭拒,進而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案件,可以看出法院會就受刑人該案事發的時點,距離前幾次酒駕時間遠近、是否有造成他人傷亡等等情形考量,而並非僅僅審酌受刑人的家中經濟生活況狀做認定。

因此,以上供民眾參考,每個案件情況不盡相同,歡迎來電指定相約許博傑律師相約付費諮詢 來電指定許律師專線電話 062512036    0906541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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