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遭駁回,被起訴刑法第214條?
編者:許博傑律師
律師,我房地所有權狀由他人保管中,並未遺失,但我仍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後來保管人出面向地政單位異議,我申請遭駁回。現在檢察官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將我起訴,請問法院會怎麼判?下列文章試著從法律規定及實務分析之。
法條規定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法律座談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
法律問題:
甲明知其房地所有權狀係由乙保管中,並未遺失,竟以權狀遺失為由,向不知情之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經地政機關受理後,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公告30日。乙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表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其持有中,經地政機關查核屬實,乃公告駁回甲補發權狀之申請,並撤銷書狀補給之公告。檢察官以甲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起公訴,法院應如何裁判?
討論意見:
甲說:無罪說。
(一)書狀補給登記之公告程序僅為登記前之行政程序,查「書狀補給登記」之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1.收件、2.計收規費、3.審查、4.公告、5.登簿、6.繕發書狀、7.異動整理、8.歸檔,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定有明文,故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公告,僅在使權利關係人對於遺失補發有異議者,應在公告期間,提出有關確實證明文件,向該所提出異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登記補給之。易言之,公告僅係為補給登記前之行政程序,並非登記之本身。本件被告向地政機關提出書狀補給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切結書,在該地政機關收件、計收規費、審查、公告,而尚未為登簿之任何不實記載前,乙已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機關因而駁回被告之申請,並退還申請文件,顯見被告所為之申請行為並未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補發上開房地之權狀而為不實之登載於公文書,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未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62號、94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89年度上易字第46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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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討結果:
(一)討論意見甲說理由(一)第11行之「並非登記之本身」修正為「並非登記之本身,且尚未發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
(二)討論意見甲說理由(二)刪除。
(三)採修正後甲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85人,採修正後甲說63票,採乙說17票)。
結論
由上述座談會研討結果可知,本件民眾向地政機關提出書狀補給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切結書,在該地政機關收件、計收規費、審查、公告,而尚未為登簿之任何不實記載前,權狀保管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機關因而駁回民眾之申請,並退還申請文件,因為民眾的申請行為並未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補發上開房地之權狀而為不實之登載於公文書,是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未合,所以無罪。
但是,如果是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已為登記並補發權狀給民眾後,保管人跳出來說權狀在我手裡,此時可能便會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以權狀找不到時,切記一定要確認當初是誰聲請,誰拿到,誰保管的,千萬不要圖一時之便利,逕自向地政機關提出書狀補發申請。
以上,供民眾參考,當然每個案件情況不盡相同,歡迎來電向指定許博傑律師相約付費諮詢 0906541685;062512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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