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許博傑律師

律師,分居期間,能爭取孩子的監護權嗎?下列文章試著從法律規定及實務分析之。

現行法規
民法第1089-1條(未成年子女權義之行使或負擔準用規定)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55條(離婚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義及變更)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1條(裁判離婚子女之監護﹙一﹚)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第1055-2條(裁判離婚子女之監護﹙二﹚)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法院實務
1.台灣台北地院◎年度家親聲字第◎號
......經查,被告於◎年◎月◎8日離開◎之共同生活住居所,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兩造不繼續共同生活已達6個月以上。次查,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評估未成年子女年紀、照顧適配性、最佳利益,建議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考量兩造現無共同繼續生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教養意見不一,恐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故酌定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2.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年度家親聲字第◎號
......惟兩造自◎年◎月即分居至今,目前居住處所分別在◎與◎,有相當距離,且在本件程序進行中,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工作,亦不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則於移轉管轄之聲請中,稱聲請人冒用相對人名義為未成年子女◎◎辦理轉學,未經相對人同意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相對人居住之處所,彼此相互攻訐、指摘他方不是,均未見雙方願意先行釋出最小限度之必要善意,遑論存在良性互動,現階段顯難期待兩造具備足夠互信基礎,實不具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條件,如酌定由二人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必將相互牽制進而妨礙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應由其中一方單獨任未成年人親權人較為適宜。......

 

由上可知,法院前提會檢視是否符合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進而才會繼續審視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審視由誰擔任親權人才是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由上述第二則判決內容觀察,因其認未見雙方願意先行釋出最小限度之必要善意之行為,現階段顯難期待兩造具備足夠互信基礎,是不具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條件,是最後回歸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並參酌家訪報告,裁定由其中一方單獨任未成年人的親權人。
以上,供民眾參考,當然每個案件情況不盡相同,歡迎來電指定許博傑律師相約付費諮詢 0906541685;062512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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