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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以下新聞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687193
想到之前民眾曾問胖傑律師,對方在刑事案件中提出的臉書證據是偽造的?

實務判決及法條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

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臉書及LINE訊息列印資料,均係透過機械設備而形成之書面,均屬科技、機械性記錄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是否違法取得或經過偽造、變造等)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88號判決意旨】
按儲存電腦系統內之記憶,須經由一定程序,以文字、圖片、影像或符號予以重現。惟因儲存過程,具有潛在性偽造、變造或修改之危險,是將電腦儲存資料列印後提出為訴訟上之證明,應確認電磁紀錄是否與輸入時之資料相合,若以列印資料之影本為某項事實之證   明,尤以證明影本與原本之內容具有一致性為必要(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實務上發生過某甲對某乙提告,被告的某乙主張相關臉書或LINE訊息截圖是經偽造、變造,同時要求某甲提出截圖的原始檔案證明,或是提供截圖存檔的手機供鑑定,看看有無原始檔案的電磁紀錄存在。而手機經送專業單位鑑定,並無查得有截圖的原始檔案存在,且加上其他提出的證據並無法證明某乙曾經在臉書或LINE群組上說過侮辱的話語,所以二審逆轉改判某乙無罪。

當然每件案件不可一概而論,所以當你有相關訴訟案件紛爭時,建議來電相約許博傑律師付費諮詢!聯絡方式0906541685、06-2512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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