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邱霈云律師

宋姓婦人在淡水租屋處輕生,張姓與任姓屋主對死者的蘇姓丈夫、兩名小孩提損害賠償訴訟,求償300萬元;士林地方法院認為租賃物的經濟價值損失應由宋婦繼承人負責,判照價全賠。蘇等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認為房屋雖成「凶宅」,但實際無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且死者有憂鬱症,丈夫等人除不知情也非她監護人,改判3人免賠。
【聯合報 2021-06-16報導】

 

今天如果房客在租屋處自殺,房東有辦法求償嗎?

民法第432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第433條規定「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今天承租人或是承租人的同居人在租屋處自殺,依一般人的想法,雖然房屋在物理上的狀態可能不受影響,但房屋的價值必定減損,所以實務上有認為,房屋裡有人輕生,就類似於房屋有毀損、滅失的情況。

另外自殺者在為自殺行為時,應該可以想見自己的行為會造成房屋價值減損,所以這裡同時會有侵害屋主財產權的問題。

 

房東應該找誰求償?

依照民法的規定,這時候承租人可能要對房東負賠償責任。但是如果今天自殺的是承租人本人,人都已經不在了,自然沒辦法成為請求的對象,這時候承租人的繼承人,在有繼承遺產的狀況下,就會成為被求償的對象。另外如果承租人本身有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對承租人的監督有所疏失,也可能負有賠償責任。

 

實務上目前見解不一

不過就如同本文一開始新聞案例所提到的,一審雖然判承租人的繼承人需要賠償,但是二審推翻了一審的判決。代表實務上對於房屋的價值減損是否可以比照房屋毀損、滅失的情況處理?以及自殺者主觀上到底有沒有考慮到房屋會因為自己的行為而貶值?等等問題仍然沒有統一見解,還待持續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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