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律師,車禍後不能工作的損失能請求嗎?
律師,我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我工作損失可以向肇事者請求嗎?本文章試著從查得的判決去觀察
編者:許博傑律師
實務判決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
「……經查,依汐止國泰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復健科)「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07/3/22、4/24、5/29及本日(即107年6月29日)接受復健科門診就醫,目前右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仍未完全癒合,右手中指遠端指節活動度受限,仍須持續門診復健訓練以及手外科門診追蹤治療,預計全部療程需6個月,視病患狀況而定』(本院卷第42頁),觀其全文,其僅表示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持續接受復健及治療,治療療程約6個月等情,並未敘及原告因上開傷勢無法工作或有休養之必要及期間,即不能據此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確有6個月不能工作且受有薪資損失。再者,依汐止國泰醫院函覆本院之內容記載原告右手中指壓砸傷部分,所謂『一般工作』如需使用右手手指的工作,實會造成工作能力的影響,但『休養』的部分端視病人原本的工作而有不同的影響,至於病患於復健治療期間,是否仍得從事該工作並非醫療所能決定,則有該院108年9月27日(108)汐管歷字第3198號函可按(本院卷第197頁),亦不能證明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即屬無據。」。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
「…… ⑴被告就此辯以匯款紀錄之備註欄可自由記載,且106年10月更有2筆薪資記錄,故認存摺內頁明細尚無從證明其任職於何處、薪資之多寡及是否確有薪資損害云云。經查,原告自104年10月起任職於奧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奧奇裝修公司),有奧奇裝修公司109年8月10日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71頁),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應由專人照顧並休養1年,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9頁),再參以原告於109年4月23日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尚留有後遺症(詳如後述),並考量室內設計師一職,於工作時有前往案場勘查、拜訪客戶等需求,則系爭傷害傷及腿部,對其工作之執行確會造成影響,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休養1年,於此期間內受有薪資損失,堪可採信。⑵被告再抗辯原告投保底薪每月僅為25,200元,可知部分薪轉收入屬於獎金而非固定薪資,不應計入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金額云云,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9年7月20日保費資字第10913370560號函暨後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93至395頁)。而觀諸奧奇裝修公司109年8月10日、同年8月31日函所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薪資撥轉明細(見本院卷㈡第471至481頁;卷㈢第17至19頁),原告於106年9月至107年2月間,每個月均受有高於投保薪資之收入,且領取數額亦不固定(各該月份依序分別為78,770元、114,006元、98,447元、58,952元、101,312元、89,917元),顯見其每月收入或因獎金、津貼而異,而非屬經常性、必然性之給與,原告並未說明上開薪資數額差異情形之原因,又未就超過投保底薪之金額為其給付勞務所獲取之對價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因認原告每月薪資應以25,200元為計算標準,方屬妥適。」。
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13號判決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前,其任職於惠明事業有限公司,並被派任至桃園榮譽國民之家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約為2萬4000元,因系爭傷勢而受有14個月又9天,共34萬3200元之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惠明事業有限公司薪資證明、留職停薪證明等件為據(見司調卷第65至77頁、第139至141頁)。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324日,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該段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無法工作。而原告於國軍桃園總醫院108年7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固有記載活動受限需持續復健治療3個月等語,惟活動受限需持續復健尚不等同無法工作。是原告未能舉證其工作是否因需持續復健治療而無法進行,故超過324日之部分,難認有理由。」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
「...... ①查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系爭車禍發生前,係於上海聯合藥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藥房)任職,有卷附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上海藥房108年4月8日回函可憑(見附民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103頁)。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急診住院進行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至107年1月13日出院,嗣於107年5月1日因左側脛骨平台骨折術後延遲癒合再次住院,於同年5月2日接受骨折復位併鈦合金鋼板螺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同年6月2日出院,建議術後宜休養1年,及自107年6月骨折門診追蹤半年仍未完整癒合,需在休養6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多件在卷可稽(附民卷第8頁、本院卷二第109頁參見)。佐以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起迄至108年4月18日上海藥房回函時止,尚因系爭車禍受傷仍申請留職停薪中(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可認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至108年6月24日(原告於108年6月25日回上海藥房續職)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另原告經治療後迄今仍未痊癒,尚需再次手術,拔釘及補骨固定,已如前述,且術後需再休養3個月,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是原告請求自106年12月13日至108年6月24日(共18個月又12天)及未來進行手術預估3個月休養期間,合計21個月又12天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有理由。②再查,原告106年度於上海藥房薪資為130萬9,693元,有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海藥房檢送之原告106年度所得表(本院卷一第109頁)在卷為憑。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為2,335,619元【計算式:1,309,693÷12×(21+12/30)=2,335,6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335,0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關鍵在於如何認定專業醫療院所出具的診斷證明書等相關文件
重點在於請求工作損失是否有專業醫療院所的診斷證明書為佐證,及其中有無記載到車禍所受傷勢無法工作或有休養之必要與期間。是以,法院在訴訟中有時會發函詢問醫院,又有時會調取病曆資料,檢視受傷部位是否會對工作的執行造成影響。因此可否請求工作損失,與醫生出具的相關文件息息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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