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許博傑律師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

關於刑法恐嚇危安罪,由上述判決可知,倘若民眾對外做了符合下列條件的行為,就有可能成立刑法上的恐嚇罪
1.告知危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訊息。
2.上開訊息已通知對方。
3.上開訊息足以使人感到害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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